第一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考试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:
(一)将手机、寻呼机、电子记事本、商务通等电子信息物品和各种书籍、资料、报纸、纸张、提包等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座位,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(填涂)本人信息的;
(三)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,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;
(四)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,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;
(五)未用规定的纸、笔作答,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;
(六)以旁窥、交头接耳、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;
(七)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;
(八)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,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;
(九)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。
第二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;其中有第(三)项至第(八)项行为之一的,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,并将对违纪情况予以通报:
(一)抄袭、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;
(二)互相交换试卷、答题纸、答题卡、草稿纸等的;
(三)故意损坏试卷、答题纸、答题卡,或将试卷、答题纸、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;
(四)伪造、涂改证件、证明,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;
(五)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;
(六)本人离开考场后,在考试结束前,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;
(七)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;
(八)利用通讯工具、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、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;
(九)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。
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离开考场;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,视情节轻重,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或者第二条处理;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,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;
(二)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(三)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他人;
(四)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;
第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,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,收回证书,并依照本办法第二条处理。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,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。
第五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,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。
第六条 在评卷工作中,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,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:
(一)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、主要错点高度一致,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(即雷同试卷);
(二)未按规定填写(填涂)本人信息的;
(三)有第一条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所列情形的。
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中资格考试的期限,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,按周年计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