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》
第三章、业务规则
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(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)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,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。
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(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),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。
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,应当签订结算协议。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;
(二) 保证金标准;
(三) 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;
(四) 风险管理措施、条件及程序;
(五) 结算流程;
(六) 通知事项、方式及时限;
(七)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;
(八) 协议变更和解除;
(九) 违约责任;
(十) 争议处理方式;
(十一)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